颜如:女子腹痛就医竟怀孕足月生下婴儿(早孕有哪些反应?)

作者:小千 更新时间:2024-09-04 点击数:

【千问解读】

据我苏特稿报道:近日,江苏赵女士上班时突然下腹阵痛,几小时后越发强烈。

经查,赵女士足月妊娠 “肚子通然后就来做B超一下子就发现(有宝宝)了”,经手术诞下七斤多重男婴,赵女士感到十分意外。


医生表示,患者是足月妊娠,血压很高,重度子痫前期,所以急诊进剖宫产。

赵女士表示,本身一直月经不调,身体发胖,两年前流产时被诊断为宫腔粘连,被告知今后不易怀孕,因此十分意外。

医生表示,轻度宫腔粘连也可以自然怀孕,足月分娩。


早孕会出现哪些反应?

首先是月经推迟,平时月经周期规律,有性生活史的生育年龄健康女性,一旦月经推迟10天以上,就应该怀疑是不是怀孕了。

当然,停经也不一定意味着有宝宝了,女性内分泌紊乱、月经不调或服用避孕药物等,也会影响经期。

再就是体温升高,进入排卵期之后,基础体温大约会上升0.3-0.5摄氏度,过了排卵期之后,基础体温应该会恢复正常,若基础体温没有恢复正常,一直居高不下,怀孕的可能性非常大。

当然,还有嗜睡,疲乏,出现这种情况和怀孕后体内孕酮水平增高是有关系

在早孕期,乳房感觉会比平时胀,乳头也变得敏感,乳晕会变大。

有的女性还会有轻微的胀痛感,这都是比较正常的情况。

早孕期也会使子宫压迫膀胱,这时会比平时更容易感觉到尿意,上厕所的频率也会增加。

恶心呕吐,对气味敏感。

对各种各样的气味敏感,并伴有恶心、呕吐的症状是多数怀孕女性都会经历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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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女子被同学朋友填为借款“紧急联系人”,催款短信和电话不断!法院:构成侵权

记者 | 曾永红 因被朋友在网络借款时填为“紧急联系人”并留下手机号码,陶女士不断收到平台发来的“催债”短信及陌生来电,不堪其扰的她将对方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浦东法院)。

日前,浦东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并促成双方当庭达成调解。

催债短信从天而降,始作俑者竟然是他 2024年1月份,陶女士收到内容为“你在平台的租赁订单已超期3天,请收到本短信后2小时内处理您的订单月供……”的短信。

起初,陶女士以为只是收到了“垃圾短信”,并未放在心上。

谁知,之后的一段时间里,她仍旧不断收到“潘某,你已严重逾期,请立即还款!”“支付平台长时间逾期涉嫌恶意逃废债”等类似内容的信息,甚至不时有陌生来电打过来催债。

部分催债短信截图。

短信和电话中提及的潘某,是陶女士一个久未联系的“朋友”。

早在2018年,通过一位初中同学,陶女士与潘某结识并互相留了手机号码。

似乎是发给潘某的短信,怎么一直往自己这里发呢?于是,她赶紧联系潘某询问,得知确实是潘某在网络平台分期借款购买手机,并在借款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紧急联系人”一栏填写了陶女士的号码。

因潘某没有及时还款,借款平台就向陶女士进行了催款。

陶女士要求潘某赶紧与平台联系,停止向自己催款,却得到了“不用管,你给他屏蔽就行了,跟你不会产生任何关系和影响的,放心。

”的答复。

平台的催款电话和催款短信仍在继续,陶女士怎能“放心”得下,无奈的她将潘某起诉至浦东法院。

承办法官全力调解,双方最终握手言和 陶女士诉称,由于频繁收到平台的短信和电话骚扰,自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已受到严重影响。

潘某冒用其姓名的行为,侵害了陶女士的姓名权,未经她同意泄露其电话号码的行为,则侵害了自己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陶女士遂请求法院判令潘某删除和停止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同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潘某则辩称,其取得陶女士的姓名和电话等个人信息系对方自愿提供,并非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将陶女士登记为紧急联系人并不会必然地导致信息泄露,故不存在侵害陶女士个人信息的事实。

此外,催收电话和短信来自平台而非潘某,且平台发送催收短信的频率也在合理范围内,故不存在陶女士所述的侵害其隐私权的行为,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为帮助陶女士尽快摆脱困扰,推动案结事了,经法官做大量工作,双方最终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潘某向陶女士当面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陶女士后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

法官说法: 姓名和电话号码等信息虽未达到私密信息的程度,但相结合已可以识别到特定自然人,属于个人信息。

借款人未经同意预留他人信息为“紧急联系人”信息,属于处理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对被填写人知情同意的一种侵犯,违背了被填写人处理个人信息的初衷,且不具备其他合法性、正当性基础,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的侵权而非隐私权侵权。

本案中,陶女士起初将自己的姓名和电话号码告知于潘某时,是出于私人社交目的,并非属于将个人信息公开的情形。

潘某未经陶女士同意将其填写为“紧急联系人”,显然违背了陶女士对其个人信息的自决意愿,也应当预见后续平台可能存在的催债行为,构成对陶女士的个人信息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预留信息和平台催收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未经同意预留他人信息可能构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而平台超过合理限度的催收则可能构成对个人生活安宁的破坏即隐私权侵权,二者的行为主体、侵害的客体均不相同,不应混为一谈。

来源:潇湘晨报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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