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行为认定(共同犯罪怎么认定主犯和从犯)

两个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数人共同实施犯罪,但如果其中只有一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千问解读】
法律分析: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两个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数人共同实施犯罪,但如果其中只有一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的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 他一起参加实施犯罪。
二是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
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默契,结合成为 一个统一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3.共同犯罪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 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联,有机配合,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
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 下,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
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这是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什么是共同犯罪什么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形和现象。
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参加人的犯罪意思互相沟通,而加功于他人犯罪的,即使没有与他人沟通也能成立某种共犯,如帮助犯。
所以,有在理论上承认片面有形帮助犯的余地。
在立法上对片面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予以规定,有利于处理现实中存在的此类危害行为。
而所谓片面的共同正犯,实际生活中很难发生,即使出现,也可直接依单独实行犯论处。
共同犯罪与共犯的概念不同,应当加以区别,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现象,而共犯有时指加功于他人犯罪者,是与正犯相对应的概念。
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参加人的犯罪意思互相沟通,而加功于他人犯罪的,即使没有与他人沟通也能成立某种共犯,如帮助犯。
共同犯罪认定方法有以下几点:
1、以不法为重心,共同犯罪是不法形态。
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首先从不法层面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各参与人是否具有责任以及具有何种责任。
换言之,共同犯罪的特殊性只是表现在不法层面,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只是解决不法层面的问题,在责任层面,共同犯罪与单个人犯罪没有区别;
2、以正犯为中心,司法人员没有必要抽象地讨论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只需要明确正犯、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教唆犯、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并做出合理的判断;
3、以因果性为核心,由于犯罪有既遂与未遂之分,所以,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人是不是共犯人与参与人应否对法益侵害结果负责,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共犯的因果性问题,既关系到共犯成立与否,也关系到共犯应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
但这个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而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而不构成从犯。
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而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
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而从犯的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或者技巧不够熟练。
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主犯由于行为强度大或者技巧热练,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因;而从犯由于初次作案、行为强度小,或者技巧不熟练,通常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甚至根本未起任何作用。
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类型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九条规定,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共犯的认定标准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为:
二人以上共同的故意犯罪,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刑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要有以下条件:
1、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例如甲13周岁,乙20周岁,共同实施抢劫行为,中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只乙单独构成抢劫罪。
2、二人以上必须具有共同故意犯罪。
例如甲以强奸故意对丙实施暴力,乙以伤害故意对丙实施暴力,则不构成共同犯罪,甲单独构成强奸罪,乙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
3、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要求各个共同犯罪人都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而实施了相互配合的行为,一旦发生了危害结果,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与犯罪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4、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
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这是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此行为实属受贿,但大清官员无人拒绝
清代官场的腐败是一个顽疾,也是体制下的必然产物,再洁白无瑕的人只要一入官场,就得弄得满身污泥。
尤其是清代中后期,谈到“冰敬”、“炭敬”等名目,很多人都非常熟悉,清代京官与外官有着天壤之别,因为京官只有死工资,而且工资是出奇的低,可是外官在地方上有大量的灰色收入。
俗话说“朝中有人好做官”,于是乎,外官就需要建立朝廷关系网,每次进京,照例要给京官送点礼。
“冰敬”、“炭敬”是最常见的送礼名目,遇到年节还要送“年敬”、“节敬”等,这类馈赠,少则数十两,多则数百两,在清代官场之中,还从未听说过谁会拒绝这类孝敬的,况且,所谓的这个敬,那个敬都是以地府名义发放的。
即便是一贫如洗的京官,逢年过节,照样也要给座师等人送上节敬门包。
事实上,几乎所有的京官都对这类馈赠,因为它们可为京官。
说到底,还是京官的收入太少,要想体面地在京城生活,仅仅依靠那点可怜的工资是远远不够的。
除了地方官各种孝敬之外,京官们无不想方设法捞取好处,不过在京城里,大的油水都被那些高官独揽,一般的官员只能是借着朝廷的差事捞点剩菜剩饭。
就连被后世称为完人的也不能免俗。
京官穷,而翰林更穷,俗话不都有“穷翰林”这一说吗。
但是清代政治体制为翰林们提供了一个摆脱贫穷的管道,这就是所谓的“得差”,即被派到外地去办理公务。
在出差过程中,往往会发一笔小小的横财。
这是翰林生涯的最重要的财政补给站。
翰林们最容易得的差事便是主持乡试。
乡试考官由朝廷派出,可先从户部领取路费,三年规定各省路费标准:云南八百两,贵州七百两,四川、广东、广西、福建、湖南六百两。
而事实上,这些乡试考官自离京的那一天开始,自己根本不需要掏半两银子,沿途的驿站以及地方官府都会为他们垫付各种费用,仅此一项,就可省出大笔银子。
按照朝廷规定,乡试主考官到了地方后都有一个套路,考官抵达目的地,下了轿子,就会立即过来几个人,用封条将正考官、副考官的轿门封住,除了进餐如厕等必须事件,不得封。
这是乡试的老规矩,做给人看的,以示考官没有与当地人接触,没有递条塞银等事件发生。
乡试结束后,由地方的总督或巡抚牵头,然后由当地的学政出面,送给主考官一笔可观的辛苦费。
这笔钱往往高达数千两,会让这些穷翰林们一夜暴富,此外,还有那些中举的,也会经常给予各种孝敬等。
以曾国藩为例,他在京城做了几年官,日子过得紧巴巴,还好有老家的贴补,总算还能勉强度日,不过几年下来也欠了数百两银子。
可是在二十三年时,曾国藩被选为四川正考官,这一下他不但还掉了所有债务,还给老家寄了六百两银子,前后对比可谓冰火两重天。
清代翰林们以乡试考官为由捞取的这些收入,放在今天绝对是违规的,而在当时却是合法的。
事实上,考试中都有一些没有加载国家明文的“合法支出”。
考官们每次监考,可以得到数额不等的“棚规”,来源是考生所凑的用来贿赂考官的“份子钱”。
这种“棚规”后来演变成为了定制,竟然还等到了国家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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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明朝大臣和清朝大臣在朝堂上的行为有那么大的分别?背后有哪两个真相?
对于皇帝做的那些事情,就算他们有不同意见,几乎也不敢直接给皇帝提出来。
而不一样。
明朝的大臣都敢直接和皇帝叫板,如果对皇帝有意见,都敢直接说出来,有时候还会和皇帝僵持下去。
明朝曾经出现过和皇帝两位长时间不上朝的皇帝。
他们为什么不上朝了?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朝中大臣不同意皇帝观点时,逮着皇帝就向他禀报申辩。
皇帝拿他们实在是没办法了,干脆来一个眼不见心不烦,躲在皇宫里面不出来了。
都是中国皇权社会最晚期的两个朝代,为什么明朝的大臣和清朝的大臣有这么大的区别呢? 我认为,明朝的大臣和清朝的大臣有这样的区别,有以下一些原因。
一、两个朝代大臣的地位不一样。
明朝大臣的地位,肯定比清朝大臣的地位高很多。
明朝是汉人的朝代,整个朝廷运行的规则,都是按照之前的方式来推进的。
经过大汉、大唐、大宋等朝代的延续,已经形成了一整套非常的体系。
尤其是到了唐宋的时候,朝廷中的大臣向皇帝提意见,已经形成了一种传统。
而且大臣也把向皇帝提意见,看成是一种荣耀。
皇帝呢,也把这种敢于向他直言不讳提意见的大臣,认为是直臣。
正是因为继承了这样的文化传统,明朝的大臣也就敢于直言进谏了。
清朝的大臣不一样。
清朝的大臣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满人大臣,还有一部分是汉人大臣。
满人是从奴隶社会走过来的,所以在他们的传统中,皇帝就是主人,大臣就是皇帝的奴仆。
奴仆就要对主人绝对忠诚,主人说什么,奴仆就要按照主人说的去办,就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
我们看到满人大臣,一直对皇帝自称是“奴才”,就是这个道理。
因为是这样一种文化传统,所以满人大臣很少反对皇帝,很少对皇帝提意见。
汉人大臣倒是有直言进谏的传统,但是由于在清朝的官场里,汉人大臣比满人大臣低一个等级,他们在朝廷中属于二等公民,根本就没有什么发言权。
既然没有什么发言权,哪里还敢对皇帝说不?哪里还敢指出皇帝的错误? 二、清朝的皇帝有高超的御臣术,明朝的皇帝这方面没有经验。
清朝的皇帝整体文化水平,比明朝的皇帝要高一些。
这也使得在管理上,具有更好的经验。
我说清朝的皇帝管理经验更好,是因为清朝的皇帝既学习了中国古代帝王管理的传统,又延续了少数民族的统治经验。
这样一来,清朝皇帝在进行管理的时候,既有“忠孝仁义”这一套,也有“主子奴才”这一套。
他们有这一套运行规则,所以就使得那些大臣们在和皇帝打交道的时候,常常搞不清楚究竟该怎么办? 尤其是那些汉人大臣们,他们不愿意成为一个奴才,想要保持自己独立的人格。
但是往往这样做,又会受到皇帝的强力打击,总是让皇帝不满意。
这样一来,皇帝和大臣之间,就经常发生矛盾。
也因此,皇帝会不断告诫大臣,教训大臣,使得那些大臣们,只能够唯唯诺诺。
张廷玉是,他在皇帝的时候很受重视,到皇帝的时候,雍正甚至给他打包票,让他配享太庙。
但是到了皇帝的时候,不断打击他。
由此可见,就算是做到了张廷玉那样,曾经得到了两朝皇帝的高度信任,依然最后免不了被打击的结局。
就算是同样一个皇帝,依然会不断地蹂躏大臣。
比如说曾经和关系极好,雍正皇帝任何问题都要找他商谈。
但是没过多久,雍正就开始打击年羹尧,最终还把他赐死。
再比如。
岳钟琪对雍正,而且仗也打得不错。
雍正本来也没有想过要杀他。
但是却把他关在监狱里两年的时间。
等到大家觉得皇帝可能要杀岳钟琪,因此判他斩立决的时候,雍正皇帝又来了一个斩监侯,把他给放出来。
明朝的皇帝不一样。
没有这样的御臣术,他们对大臣的管束,也没有这么严格。
再加上他们骨子里也受到的的影响,因此对大臣们,虽然表面可能很不满意,内心深处还是认可他们的。
所以不会这么打击他们。
有以上两个原因,因此清朝的大臣都服服帖帖,而明朝的大臣就不驯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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