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的内容(我想问一下名誉权包括哪些内容)

作者:小菜 更新时间:2024-09-19 点击数:
简介: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保有、利用以及维护的权利。

当权利人的名誉权受损,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又无正当的免责事由时,权利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还造成了权利人精神上和财产上的损害,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名誉权的相关立法经历三次完善,分别是《民法通则》中

【千问解读】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保有、利用以及维护的权利。

当权利人的名誉权受损,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又无正当的免责事由时,权利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还造成了权利人精神上和财产上的损害,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名誉权的相关立法经历三次完善,分别是《民法通则》中确立了名誉权的法律地位,《侵权责任法》中明确名誉权的法律地位以及相应的救济方式,《民法典》中进一步细化,对于如何认定构成侵犯名誉权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一)1987年《民法通则》确定名誉权是基本权利

《民法通则》中重视对名誉权的保护,在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确认了金钱赔偿制度,也规定了多种方式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但在《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名誉权的主体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而不涉及非法人组织。

(二) 2010年《侵权责任法》明确相应的救济方式

2010 年实行的《侵权责任法》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名誉权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且明确规定了侵害名誉权时可以享有的救济方式。

在《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中,又肯定了死者的名誉受到法律保护。

可以说,是一项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体现了保护名誉权的立法宗旨的规定。

(三)2021年《民法典》进一步细化名誉权的有关规定

2021年实行的《民法典》在继承《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之上,对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对名誉利益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

其在保护客体、权利主体、损害表现三个方面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

(一)名誉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名誉利益

所谓名誉利益是民事主体的名誉所能带给其各项利益的综合,这种利益可以是人格利益,如通过名誉获得的个人满足感,可以是社会利益,如通过名誉获得的社会认同,也可以是经济利益,如通过名誉获得交易的便利。

但需要注意的是,名誉不同于名誉感。

后者是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自我评价,不具有社会性,也很难存在社会利益与经济利益,法律对后者不予保护。

(二)名誉权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与名誉一样,名誉权的主体同样具有广泛性。

当然,自然人的名誉权体现强烈的人格性,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财产性色彩更加突出。

(三)名誉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社会评价的降低

一方面,这里的社会评价降低是客观上的降低,即社会公认的评价降低,与权利人主观上的感受无关。

主观上认为降低,客观上没有降低,仅仅是名誉感受损,不在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主观上认为没有降低,但客观上降低,同样在客观上是对名誉权的损害。

另一方面,只有社会评价降低,才会导致名誉权受损,即名誉权损害的判断以结果为准。

即便存在客观上对名誉的毁损行为,如果在结果上没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

也不会构成名誉权损害。

而在社会评价提升的情况中,即便是虚假的提升,也不会构成对权利人名誉权的损害。

(一)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名誉权侵权一般需要符合四个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毁损名誉的行为。

除了侮辱、诽谤这两种典型的毁损名誉的方式外,新闻报道失实、编辑出版者的不作为也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也就是说,编辑出版单位知道其发布的事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采取刊登声明或者其他补救措施以消除影响,否则就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2.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若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的是不特定人或者某类人,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3.毁损名誉的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即向第三人公开。

4.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这是侵害名誉权的核心构成要件。

我们很难衡量一个行为是否会实质性地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实践中多采取事实推定的方式确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实施的侮辱诽谤内容已经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认定该毁损名誉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需要注意的是,名誉权保护对象不包括名誉感。

受害人主观的内部评价不是认定名誉权侵害的标准;如果不存在社会评价降低,即便存在精神损害,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二)侮辱与诽谤

《民法典》第1024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其中明确规定了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即侮辱与诽谤。

所谓侮辱,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暴力或其他方式,故意毁损他人人格的行为。

究其本质,侮辱侵权保护的是当事人的主观名誉感情及尊严免受他人的肆意践踏。

相对于强调虚假陈述的诽谤而言,侮辱所强调的是。

行为人所实施的是一种十分激烈的贬损权利人名誉的行为,其往往伴随着行为、言语和文字的暴力,远远超过了一般的名誉贬损。

所谓诽谤是以语言、文字、图画等方式散布针对民事主体的虚假陈述,并致使对方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

诽谤的核心特征是虚假的表述,这就意味着当相对人社会评价的损害是由正确的表述所导致的时候,并不能够要求行为人承担诽谤的责任,而从过错责任的规责原则出发,如果行为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表述是虚假的,即没有过错,那么即便散布了这些言论,也不会构成诽谤。

在侮辱和诽谤之外,也会有其他行为导致对名誉权的侵害。

(二)新闻行为侵害名誉权

根据《民法典》第1025条之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可知新闻媒体仅在这特定的三种情况下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1.捏造、歪曲事实

若新闻报道的内容是捏造、歪曲事实,即构成诽谤。

与侮辱不同,诽谤的判断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虚假陈述。

而捏造,就是无中生有,将没有发生的事当作事实加以报道;而歪曲,即是颠倒黑白,将已经发生的事实加以修改或加工,改变其重要内容,再予以报道。

捏造和扭曲都是制造虚假报道的具体方式,都是新闻诽谤的具体表现。

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这里指新闻作者对于引用其他来源内容以及新闻发布者对于发布的内容未尽到自己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中包括新闻作者未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导致引用或转载了严重失实内容,并导致自己制作的新闻内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出现瑕疵;新闻发布者未尽到核实义务,导致其所发布的新闻报道不符合真是、合法的标准。

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本项针对的是新闻报道中关于新闻评论的内容。

新闻评论是新闻报道的重要组成部分,展现了新闻报道者和新闻发布者对新闻事件和人物的具体态度,新闻评论,特别是批评性的评论,尤其容易引发名誉权纠纷,但考虑到新闻监督的重要社会作用,当批评性新闻报道与被批评者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向维护批评性新闻报道的方向倾斜。

但如果采用了侮辱性的言辞,故意对他人名誉进行贬损,显然就超过了批评性评论的范围,具有主观恶意,属于对名誉权的损害。

4. 合理核实义务的界定

(1)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如果是权威消息来源,则不必进行核实。

(2)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如果该调查未调查,则未尽合理核实义务。

(3)内容的时限性:即是否须及时报道,不及时报道将会损害公众知情权。

(4)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与公序良俗具有相当关联性,应当履行合理的核实义务。

(5)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的内容即将发表,受害人名誉的贬损可能性不大的,也不认为是未尽核实义务。

(6)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一是媒体的核实能力,如需要专业调查甚至侦查才能核对属实的新闻,媒体显然做不到;二是核实成本过巨,得不偿失,也不必苛求媒体必须核实。

不符合上述任何一个要求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未尽合理核实义务,造成事实失实,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主张自己已尽合理核实义务而免责的主体,是新闻媒体。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规则要求,新闻媒体认为自己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已尽合理核实义务的,应当证明自己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没有过失,即可免责,否则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四)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

1. 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作品。

所谓“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文艺作品主要包括两类。

其一,以“真人真事”作为描述对象的,主要是指纪实文学,就是指借助个人体验方式(如亲历、采访等)或使用历史文献(日记、书信、档案、新闻报道等),以非虚构方式反应现实生活或历史中的真实人物与真实事件的文学作品,其中包括报告文学、历史纪实、回忆录、传记等多种文体。

纪实文学虽然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虚构,但是必须在有限和合理的范围之内,应当尽量贴合真实发生的事件或者人物,不能进行明显的变更。

其二,以“特定人”作为描述对象,则是指在纪实文学以外的文学作品中,如一般的小说、戏剧中,社会一般公众可以将作品中的角色和现实中的特定对象相联系,让公众产生角色就是特定对象的印象。

这里的特定对象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社会组织。

在明确文艺作品是描述真人真事或指向特定人之后,需要对作品中针对特定人的描述进行判断,判断其是否具有“侮辱、诽谤内容”。

与新闻侵权一样,作品侵害名誉权只能通过文字或者表演的方式,并不涉及直接的行为暴力侮辱。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文艺作品侵害名誉中也要区分“侮辱”和对角色的正常评价。

与新闻类似,文艺作品中也包括事实描述与评价意见,在评价意见的部分,作者难免会对作品中的角色发表自己的看法,由于文艺作品涉及表达自由,因此对评价意见的部分也不应太过限制。

与新闻侵权类似,在评价意见的部分,只要不涉及使用“侮辱性的言辞”来贬损特定人的名誉,即便存在负面性评价或者一定程度的情绪表达,通常都不应当视为违法行为。

2. 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作品。

如果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是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是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符合主要人格特征和主要生活工作经历的一致性原则,就不属于描述的是真人真事,不认为是对所谓的受害人的名誉权侵害,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五)名誉权的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79条,侵犯名誉权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2)赔偿损失;(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赔礼道歉等。

同时,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如何保护自己的名誉权

个人和企业都享有名誉权,个人有维护名誉权的权利,使得名誉不被他人侵犯。

如果他人侵犯个人名誉,被侵犯的人可以行使法律武器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等。

下面由我为您整理有关如何维护自己的名誉权的相关内容供您参考了解。

一、如何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名誉权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要明确名誉权包括的内容:      (1)公民有维护自己名誉尊严的权利;      (2)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2、要掌握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依据。

侵害名誉权,主要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两种方式,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口头、文字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

被侵权人一定要保存被侵权的证据,必要时要通过公证、鉴定等方式对证据予以固定。

      3、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终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可以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公开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名誉,也可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如果侵权人对公民的请求不予理睬,公民可以向法院诉讼。

当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二、名誉权被侵犯的认定标准      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

      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

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

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

      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

      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

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

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

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4、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

三、损害名誉权怎么赔偿      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同时,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与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将统一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可依照该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

受害人不满16岁的,每小一岁减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

侵害他人健康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予以酌减,但不以受害人年龄作为参酌因素。

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参照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

      同时,侵害他人精神性人格权的,将根据以下标准酌定赔偿数额: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五个等级;一般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8000元、6000元、4000元和2000元四个等级。

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的,参照前款规定或适当从轻。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赔偿,除应考虑受害人是否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外,还应当有适当的标准。

      1、从侵害情节来考虑,侵害情节较重,造成较严重的后果的,可以予以赔偿。

      2、从受害人的谅解程度考虑。

如果责令加害人承担非财产责任后,受害人能够谅解,就说明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已经平复,可以不予以赔偿。

      3、从加害人认错态度考虑。

如果受害人谅解而加害人仍不认识错误,则不能因为受害人精神创伤的平复而对违法行为不予以制裁,仍应责令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就是我为您整理的有关如何维护自己的名誉权的相关内容,维护自身名誉,首先从自身角度出发要注意言行举止,自己不可以有损害名誉的行为。

同时在网上浏览或者生活中发现有损害自身名誉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采取授权求偿。

如果您有其他疑问,请咨询专业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天工开物简介是怎么回事?天工开物的重要内容和创作背景介绍

《天工开物》初刊于1637年(明十年丁丑),共三卷十八篇,全书收录了农业、手工业,诸如机械、砖瓦、陶瓷、硫磺、烛、纸、兵器、火药、纺织、染色、制盐、采煤、榨油等生产技术。

《天工开物》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农业和手工业生产的综合性著作,是中国古代一部综合性的科学技术著作,有人也称它是一部百科全书式的著作,作者是科学家。

外国学者称它为“中国17世纪的工艺百科全书”。

作者在书中强调人类要和自然相协调、人力要与自然力相配合。

是中国科技史料中保留最为丰富的一部,它更多地着眼于手工业,反映了中国末年出现资本主义萌芽时期的生产力状况。

内容简介 《天工开物》记载了明朝中叶以前中国古代的各项技术。

《天工开物》初刊于1637年(明崇祯十年)。

《天工开物》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农业和手工业生产的综合性著作,是中国古代一部综合性的科学技术著作,有人也称它是一部百科全书式的著作,作者是明朝科学家宋应星。

外国学者称它为“中国17世纪的工艺百科全书”。

作者在书中强调人类要和自然相协调、人力要与自然力相配合。

是中国科技史料中保留最为丰富的一部,它更多地着眼于手工业,反映了中国明代末年出现资本主义萌芽时期的生产力状况。

全书分为上中下三卷18篇。

并附有123幅插图,描绘了130多项生产技术和工具的名称、形状、工序。

书名取自《尚书·谟》“天工人其代之”及《易·系辞》“开物成务”,作者说是“盖人巧造成异物也”(《五金》)。

全书按“贵五谷而贱金玉之义”(《序》)分为《乃粒》(谷物)、《乃服》(纺织)、《彰施》(染色)、《粹精》(谷物加工)、《作咸》(制盐)、《甘嗜》(食糖)、《膏液》(食油)、《陶埏》(陶瓷)、《冶铸》、《舟车》、《锤煅》、《燔石》(煤石烧制)、《杀青》(造纸)、《五金》、《佳兵》(兵器)、《丹青》(矿物颜料)、《曲蘖》(酒曲)和《珠玉》。

《天工开物》全书详细叙述了各种农作物和手工业原料的种类、产地、生产技术和工艺装备,以及一些生产组织经验。

上卷记载了谷物豆麻的栽培和加工方法,蚕丝棉苎的纺织和染色技术,以及制盐、制糖工艺。

中卷内容包括砖瓦、陶瓷的制作,车船的建造,金属的铸锻,煤炭、石灰、硫黄、白矾的开采和烧制,以及榨油、造纸方法等。

下卷记述金属矿物的开采和冶炼,兵器的制造,颜料、酒曲的生产,以及珠玉的采集加工等。

《天工开物》中分散体现了中国古代物理知识,如在提水工具(筒车、水滩、风车)、船舵、灌钢、泥型铸釜、失蜡铸造、排除煤矿瓦斯方法、盐井中的吸卤器(唧筒)、熔融、提取法等中都有许多力学、热学等物理知识。

在《五金》篇中,明确指出,锌是一种新金属,并且首次记载了它的冶炼方法。

《天工开物》中记录了农民培育水稻、大麦新品种的事例,研究了土壤、气候、栽培方法对作物品种变化的影响,又注意到不同品种蚕蛾杂交引起变异的情况,说明通过人为的努力,可以改变动植物的品种特性,得出了“土脉历时代而异,种性随水土而分”的科学见解。

创作背景 主观因素 宋应星出生于士大夫家族,有较好的学习氛围。

加上自身的勤奋好学,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

激烈的科场竞争,曾留给他屡次不中的阴影。

往后的仕途生涯也未达到决策圈的显赫地位,但其对于学问的追求却从未松懈。

宋应星治学旨趣最大的特色在于“新”和“异”,其最主要的治学途径就是走出书斋,接触社会。

其游历考察和底层官员的仕途经历,使之有更多的机会来了解基层群众生产领域的工艺流程。

学术背景 八股取士的确定,理学逐渐变为僵化的教条,严重阻碍着科学技术的发展。

明嘉靖以后,的心学风行,江西成为王学传播与发展的重要阵地。

有别于以性理道学为上的主流思潮,远承阳明之学的泰州学派等有为于世、反虚务实的小众思想在这一时期也有所发展。

泰州学派在长江中下游,尤其是长江三角洲和赣江流域等商品经济发达的地区影响较大,其创始于王艮,影响最大的是李贽,他们提出“百姓日用是道”的命题,体现了崇尚经世致用的进步思想,反映了平民、布衣等阶层的要求和愿望,具有反封建统治的进步意义,并逐渐成为一门显学。

明末清初西学东渐之风的兴盛对中国传统文化也产生了巨大反响。

时代背景 明代是中国古代农业、手工业、商业都比较发达的阶段,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明代中期后,部分地区,不少行业中出现了资本主义萌芽。

在农业中,耕地面积扩大,作物品种得到改良和增加,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和总产量都有了明显提高。

一些地区出现了专业化经营。

明代手工业种类较多,且已具备了一定规模,尤其是与国计民生关系较为密切的冶金、陶瓷、纺织等行业最为发达。

棉纺织业成为主要的家庭副业,制瓷业驰名中外,冶矿业由官营向民营发展,造船业发达等。

明代商业和交通亦较发达,白银成为主要的流通货币;一些巨商往往致富于数千里之外,涌现了一些有名的商帮;沿海地区商贸中心和新兴市镇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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婉约派:中国宋词流派,重要是内容侧重儿女风情

婉约派为中国宋词流派。

婉约,即婉转含蓄。

其特点主要是内容侧重儿女风情,结构深细缜密,音律婉转和谐,语言圆润清丽,有一种柔婉之美。

婉约派的代表人物有、张先、、晏几道、、秦观、贺铸、、等(一般也包括晚唐五代时期的和李煜)。

“豪放”、“婉约”之说最早见于《诗余图谱》:“词体大略有二:一体婉约,一体豪放。

婉约者欲其辞情酝藉,豪放者欲其气象恢弘。

盖亦存乎其人,如秦少游(秦观)制作多是婉约,()之作多是豪放。

大抵词体以婉约为正。

” “婉约”一词,早见于先秦古籍《国语·吴语》的“故婉约其辞”,分别言之:“婉”为柔美、婉曲;“约”的本意是为缠束,引申为精炼、隐约、微妙。

故“婉约”与“烦滥”相对立。

其内容主要写男女情爱,离情别绪,伤春悲秋,光景流连;其形式大都婉丽柔美,含蓄蕴藉,情景交融,声调和谐。

宋末沈义父《乐府指迷》标举的作词四个标准:“音律欲其协,不协则成长短之诗;下字欲其雅,不雅则近乎缠令之体;用字不可太露,露则直突而无深长之味;发意不可太高,高则狂怪而失柔婉之意。

”可以说是对婉约艺术手法的一个总结。

明确提出词分婉约、豪放者,一般认为是明人张綖。

词本为合乐而歌,娱宾遣兴,内容不外离愁别绪,闺情绮怨。

五代即已形成以《花间集》和李煜词为代表的香软词风。

故明人以婉约派来概括这一类型的词风。

但内容比较狭窄,人们形成了以婉约为正的观念。

婉约词风长期支配词坛,直到,姜夔、吴文英、张炎等大批词家,皆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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