予望:二手房买卖违约怎么处理(二手房卖房方违约怎么办)
【千问解读】
二手房违约金赔偿标准二手房合同违约赔偿标准如下:
(1)支付违约金,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2)损害赔偿,因违约行为而造成财产损失时,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经济补偿;
(3)继续履行,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要求实际履行的判决或下达特别履行命令,强迫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合同债务。
买卖二手房,违约方不赔偿造成的损失,另一方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
买二手房时签订购房合同的流程如下:
1、对于房屋的交易价格、交付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
2、协商确定后,拟定合同;
3、双方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并填写日期。
在合同签订后,就进入手续办理了。
二手房买卖办手续需要不到30个工作日。
当事人办理二手房买卖过户手续应当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至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需要注意二手房买卖的手续办理需要一下手续:
1.登记申请书原件(受理窗口提供)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4.网上签约的当地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原件
5.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通过专有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凭证原件;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原件
6.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原件
7.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登记表、房屋平面图将产权人名字遮盖复议买方人数+1份
8.其他资料
一、怎样办房产证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证书,即房产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力的惟一合法凭证。
一、办理房产证的流程如下:
1、确定开发商已经进行初始登记
开发商初始登记是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其需要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通常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所需时间大约为20~60日不等,因此在收房入住后的两三个月之后,可以向开发商询问办理初始登记的情况,也可以到本地的房地产交易信息网站进行查询。
为确保自己的利益,在《购房合同》中应对开发商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限加以约定,尤其是开发商办理初始登记的最后期限以及办理完毕后的“及时通知义务”等,明确不及时办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房屋(地)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申请表填写后需要开发商签字盖章。
有的开发商有现成的盖好章的表格,只需到开发商处领取并填写即可。
可以事先向开发商询问,房产证应该在哪个部门办理,然后直接向该部门咨询。
3、拿测绘图(表)
由于测绘表是登记部门确定房产证上标注面积的重要依据,可以到开发商指定的房屋面积计量站申请并领取测绘表,或者带身份证直接到开发商处领取,也可以向登记部门申请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绘。
4、领取相关文件
一定要明确需要领取哪些必要的申请文件,一次齐全。
包括购房合同、房屋结算单、大房产证复印件等。
填写好的申请表需要请开发商审核并盖章。
5、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契税
公共维修基金一般由房产所在地区的小区办收取,部分城市已经开始由银行代收公共维修基金,缴纳的方法可以询问开发商的办事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小区办收取还是银行代收,都必须保留好缴纳凭证,这两笔款项的缴纳凭证是办理房产证的必需文件,一旦遗失会影响获得房产证。
6、提交申请材料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盖章的申请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预售合同的买卖双方关于房号、房屋实测面积和房价结算的确认书;测绘表、房屋登记表、分户平面图两份;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购房者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房屋共有的提交共有协议;银行的提前还贷证明。
7、按照规定时间领取房产证
二、因购房者造成的不能办理房产证的情形一般如下:
1、房屋契税尚未缴纳;
2、公共维修基金尚未交付;
3、提交办理房产证的文件不合格;
4、个别购房者购房入住后进行违章搭建,致使规划部门不予核发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律主观:
二手房卖方毁约,作为买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古时候这种家畜是国家保护动物,私自宰杀是要坐牢的,买卖都要备案。
在农耕时代,由于牛是农业生产的主要劳动力,也是人类最重要的生产帮手,所以牛在古代具有非常特殊的地位。
牛不仅非常值钱,而且受到了国家的保护,谁家有耕牛是要在官府登记的。
虽然耕牛是你家的,但耕牛不是你可以随意处置的,不管是买卖还是赠送都得备案,想屠宰耕牛更是不允许的,私自杀牛是犯法的,是要坐牢的。
那么不禁有人要问:既然官府不允许随意屠宰耕牛,那店里的牛肉是哪来的? 第一,古代官府虽然不允许随意屠杀耕牛,但只是不允许私自屠杀。
如果牛老了或者病了失去了劳动能力,经过官府审批是可以屠宰的,也是可以拿到市场出售的。
所以在一些店里经常会有牛肉出售,都是官府批准的合法牛肉。
只是因为牛肉比较稀缺,所以价格非常高,不是一般老百姓吃的起的。
第二,虽然官府严禁屠杀耕牛,但并非人人都是守法良民。
由于牛肉价格奇高,所以有不少不法分子和胆子比较大的,或者有门路的,还是会私下杀牛,以赚取暴利。
尤其是在一些偏僻的地区以及野店、黑店,牛肉是很常见的,毕竟官方往往管不到。
在金钱面前,还是有很多人愿意铤而走险的。
第三,古代虽然中原地区对耕牛实施严厉的保护,但在其他一些地区特别是草原地区,牛是常见的牲畜,也是牧民们常吃的食物。
很多牛肉从塞外等牧区流入了中原。
如果你想在古代天天吃牛肉,估计只能去草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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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时候法制经验:死刑并不能彻底杜绝人口买卖
至少从秦汉至元明的历史时期内,中国古代法律一直把使用暴力或诈欺手段剥夺他人自由、使之处于被奴役状态的行为,称之为“略人”,将出卖略得人口的行为叫做“略卖人”。
一律处死刑的时代 现在能够看到最早的有关法律条文,是湖北张家山汉墓出土的西汉初年《盗律》,处刑极其严厉:只要有了“略人”的行为,无论是否已经出卖,都要处以“磔刑”(处死并肢解尸体);知情收买之人“与同罪”;不知情收买及转卖的,“黥为城旦舂”(毁容后男犯从事筑城、女犯从事舂米苦役),买者后来知情的,也要同样处罚。
另一条《捕律》规定,能够告发“略人”犯罪的,政府奖赏黄金十两。
史称“汉承秦制”,那么西汉初年的这几条法律,很可能直接来自于秦律,是法家提倡的严刑峻法政策的体现。
显然,“略卖人”被认定是极其严重侵害社会秩序的重罪。
不过,如果“略人”后自己强娶为妻,被认为危害程度要低一些,因此规定于《杂律》,罪犯“斩左趾以为城旦”(砍去罪犯左脚的前脚掌后从事筑城苦役)。
由于古代社会长期存在奴隶制度,人口买卖是一桩公开的生意,存在广大的“买方市场”,单靠死刑威慑,并不能消灭此类犯罪。
最著名的事例是汉初窦皇后(皇后)的小弟弟窦广国(字少君),他四五岁时就“为人所略卖”,家里到处寻找都找不到,先后被转卖了十几家主人。
他曾经被卖在宜阳,为主人进山烧作炭,作业现场发生了山崩事故,当时在山坡下有一百多人全都死在了事故中,只有窦少君一个人得以逃脱。
大难之后,窦少君又被转卖,新的主人把他带到了长安。
听说朝廷新立的窦皇后是观津人,他还记得自己老家的县名就是观津,也还记得自己本姓。
于是请人写了文书,将小时候姐姐采桑时,自己爬到桑树上摔下来的经历作为验证。
窦皇后也还记得自己的这个小弟弟,招他进宫盘问,上演一双姐弟相认的悲喜剧。
区分后果的法律规定 以后的法律仍然一直将“略卖人”列于不得赦免的重罪之列,但强调按照“略卖”的行为后果分别处罚,不再采用如秦汉那样简单的“一刀切”处死刑的刑事政策,处刑也有所减轻。
最为典型的是的法典《唐律疏议》。
其中的《盗律》“略人略卖人”条,明确“不和为略”(没有经过双方合意的就是“略”),而且10岁以下,即使本人表示愿意,也属于“略”。
除了直接的暴力胁迫外,“设方略”拘禁人身也属于“略”。
凡是略人作为奴婢的,处以绞刑;略人作为“部曲”(身份略高于奴婢的贱民)的,处以流三千里;略人作为妻妾子孙者,处以徒刑三年。
另外,唐律又规定了“和诱”,就是以欺骗之类的手段获取对方同意进行的人口买卖,处刑进一步减轻,“和同相卖为奴婢”,处流二千里;尚未售的,再减一等为徒刑三年。
唐律规定“奴婢贱人,律同畜产”,因此如果是“略卖”他人奴婢的,作为强盗罪处罚;“和诱”他人奴婢出卖的,“以窃盗论”,最高处刑流三千里。
如果是家长略卖卑幼为奴婢的,按照殴打卑幼的罪名处罚。
卑幼亲属指弟、妹、子女、女、侄子女、外孙、儿媳孙媳、堂兄弟妹,并谓本条杀不至死者。
最高刑罚为徒三年。
如果是“和诱”的,减一等处罚。
对于买方,唐律也规定得很详细。
如果是明知为“略”或者“和诱”而收买为部曲、奴婢的,比照卖方减罪一等处罚。
比如卖方处以绞刑的,知情买方处流三千里。
唐律还很细致地明确规定,辗转转卖的,买方知情仍然按照初买者一样处罚。
即便是初买者不知情,以后转买者知情而不声张的,仍然按照知情收买处罚。
但如果明知是祖父母、父母卖子孙而收买的,却要比照卖方加重一等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作为家长,处罚已经得到减轻,卖方再减轻处罚,就大大降低了法律的威慑力,所以买方要罪加一等。
进一步减轻刑罚 唐律的有关规定很详尽,在后世被长期沿用。
不过唐律对于案件被害人数没有什么特别的规定。
对这个情节做出规定的,是的法律。
《元史·刑法志》记载的元代法律,凡是“略卖良人为奴婢”,处杖一百零七下、流放边远地区;如果略卖二人以上为奴婢的,就要处死刑。
略卖人为自己的妻妾子孙的,处杖一百零七下、徒三年。
如果仅略而未出卖的,可以减一等处罚。
如果是“和诱”的,还可以再减一等。
另外,元代法律还恢复鼓励告发的措施,凡是能够告发“略卖人”罪行的,每告发一个罪犯,告发者“给赏三十贯”,告发“和诱”的二十贯。
赏金从罪犯抄家没收的财产中支出,“略卖人”罪犯没有财产的,就从知情买受方征收。
能够缉捕略卖人罪犯的政府衙役,也可以得到告发赏金的一半。
建立后,统治者在立法原则上强调继承唐律,并进一步减轻刑罚。
《大明律·刑律·盗贼》规定:“略人”卖为奴婢的不再是死罪,不分首犯、从犯,都处杖一百、流三千里;略人为妻妾子孙的,处杖一百、徒三年。
如果采用收养、过房之类名义转卖良家子女的,按照略卖人罪处罚。
如果是“和同相诱”卖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而且规定“被诱之人”也要减一等处罚,但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诱法”。
以前的法律都将奴婢定义视同“资财、畜产”,由此来规定略卖、和诱他人奴婢的罪名。
但明律没有这样的定义,略卖和诱他人奴婢,比略卖、和诱良人减罪一等。
尽管《大明律》没有沿袭元代法律按照被害人数量来定罪量刑的原则,但在明代后来的条例里,恢复了这一规定——“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略卖良人子女,不分是否巳经卖出,罪犯全部“发边充军”,如果略卖至三人以上、或者是再犯略卖人罪的,“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后发“极边”永远充军(世世代代在当地为军户),买方则仍然按照明律规定处罚。
有意思的是,这条条例还规定,妇女犯此罪的,处罚其丈夫。
丈夫不知情的才处罚妇女本人。
另一条条例规定,要是将内地人口略卖到境外,就要处以绞刑,罪行发生地的长官也要处以革职、武官调“烟瘴地面”当差。
再次走向重刑 满清入关后,全盘继承了明律。
但是在陆续发布的条例中逐渐加重对略卖人罪的处罚,并且开始使用“诱拐”、“拐带”作为罪名,立法愈加细密而繁琐。
、年间,廷先后颁布,最后在年间最终定型的条例,将诱拐妇女儿童作为死罪,无论是以“典卖”名义,无论是将被害人作为奴婢还是妻妾子孙,无论被害人本身是奴婢还是良民、无论是否已经成交,首犯都要处“绞监候”(监禁至由中央最高级官员参与的秋审来最终决定是否执行绞刑),从犯一律处杖一百、流三千里。
如果是使用“邪术迷拐”儿童的,首犯绞立决,从犯发极边四千里充军。
如果是将诱拐的妇女儿童“开窑”(开设妓院)的,无论妇女儿童是良民还是奴婢,首犯处斩立决,从犯发黑龙江给披甲人(边防军人)为奴。
奇怪的是,条例一方面加重对于“略卖人”罪的处罚,另外又网开一面地允许在贵州进行公开合法的人口买卖。
例如,三年首次颁布,乾隆年间定型的条例规定:外省民人可以在贵州收买“穷民子女”,只要经过当地“官媒”的中介,地方官府在契约上盖印证明,一次购买不超过四五人的,就可以带往外省,以后允许的范围扩大至云南。
这样的政策引发了更多的犯罪,朝廷也就接连立法。
比如规定,如果当地有诱拐本地儿童暗中售卖给外地民人的,就要按照诱拐条例处刑。
专门结伙“指引捆拐、藏匿递卖”的,就按照“开窑例”处刑,首犯斩立决,从犯充军,知情窝藏者一律近边充军。
如果是通过杀伤劫夺苗族妇女子女进行贩卖的,无论是否出境、已卖未卖,按照强盗得赃律,不分首从全部枭首示众(斩首后将首级悬挂于高处)。
除了地方性的立法外,清代条例还逐渐加重对于地方官府的处罚。
地方官府对于收留迷失子女情况不报告、未能及时抓捕诱拐人犯的,当外地抓捕到人犯后,原案发地的官府捕快按照未能及时破获强盗案件处罚。
知情不捕捉诱拐人犯的,捕快按照罪犯处刑减一等处罚。
各地方保甲也被赋予职责,见到“外来之人带有幼童幼女行走、住宿,者”都有权盘问,发现嫌疑的要立刻报官。
乾隆年间又规定,发现将内地人口贩卖至海外的,不分首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当地文武官员“稽查不力”也要“交部分別议处”,有受赃的,要按受财枉法赃治罪。
至光绪年间,再次加重“拐卖威逼”人口出洋罪行的处刑,只要“诱拐”已成,首犯处斩立决,从犯绞立决。
内在的矛盾 从秦汉法律重刑严禁、到唐宋元明法律分情节判刑,再到清朝的重新希望以死刑严禁,中国古代处罚拐带罪走过了一个典型的“马鞍形”。
而在清朝法律中最为典型地暴露出这个马鞍形过程的内在矛盾——在合法存在的人口买卖背景下,要禁绝“略人”、“拐带”,使用任何一种刑罚力量都是无法做到的。
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上海发生的“黎案”,就暴露了这个问题。
当年,有个在四川任府经历(正八品)的官员黎廷钰去世后,其妻子黎黄氏带了幼子黎炳铎扶柩回广东老家。
因为黎廷钰出身于四川经商的富商家庭,颇有财富,黎黄氏一行带了15名婢女,细软行李百余件。
乘长江班轮途经上海时,在租界码头遭巡捕房巡捕拘捕,被认为是“拐匪”,押至公共租界的会审公堂审讯。
会审公堂中方主审官关絅之很快审明黎黄氏并非拐匪,于是拟判暂押公堂的女班房候释。
但是,参加陪审的英国副领事德为门却认定是“拐匪”案件,硬要将黎黄氏等押入西牢,并与关絅之争吵,指挥西人巡捕撕破中方官员朝服,殴伤公堂差役,将黎黄氏等强押西牢。
关絅之向上海道台呈报详情后,宣布“罢审”。
此事引发群众抗议,商民团体发出告同胞书,并通电外务部和商部,发起罢工、罢市,游行示威,遭巡捕房镇压,酿成血案。
最后中外双方通过谈判达成了协议,黎黄氏被释放。
这一事件暴露出清朝法律一方面严惩拐带、一方面又允许人口买卖的弊病。
第二年两江总督、南洋大臣周馥上“禁革买卖人口折”,建议禁止人口买卖。
同年修律大臣沈家本又上《禁革买卖人口变通旧律议》。
经过几年的激烈讨论,最后在1910年公布的《大清现行刑律》中禁止人口买卖,1911年公布的“新刑律”进一步确认,总算补上了清代以及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大漏洞。
总之,历史经验说明:第一,单靠死刑无法禁绝人口拐带。
第二,买方市场的存在,是严刑无法奏效的最重要因素。
尽管采用了买受方同罪的处罚,但是利益驱动力仍然足以逾越刑罚的威慑。
因此从买方市场入手,通过社会政策来解决买方市场问题才有刑罚的威慑力。
第三,区分情节使用刑罚力量的同时,更重要的是需要严格执法,绝不网开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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