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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未满14岁少女聚众淫乱,情节令人发指|中国大案纪实

时间:2024-08-29 10:38 来源:小叶 作者: 小叶

简介:强迫未满14岁少女聚众淫乱,情节令人发指|中国大案纪实

【千问百科解读】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3刑初124号

(节选)

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陈某、张成伟、德某、裘某与杨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时有人提出排行(未按年龄大小)。被告人陈某因为在这些人中比较有资历排行老大、腾艳雨排行老二、德某排行老三、张成伟排行老四、裘某排行老五,并通知不在场的其他人:胡峰排行老六、杨某排行老七、李笑龙排行老八、徐林一排行老九、蔡国良排行老十,后张曙光自动加入进来,排行第十一。

被告人陈某建立了一个群名为“卷帘门”的微信群。被告人陈某经常与组织成员腾艳雨、张成伟、德某、裘某、杨某等人纠集在一起喝酒聚会。 聚会中陈某多次提出找“小姑娘”玩玩(发生性关系)。至2017年末,裘某和张成伟先后四次找来被害人安某(2005年10月8日出生)及王某1(2004年3月1日出生)、王某2、王某3等人到陈某家、陈某的公寓及陈某所开的宾馆房间,与他们中的部分人发生性关系。

1.2017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张成伟、裘某、德某在大杨树镇瑞景嘉园陈某租住的公寓内, 张成伟、德某二人与安某(案发时未满14周岁)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裘某强行与王某1(案发时未满14周岁)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陈某在德某、裘某与安某、王某1发生性关系时用手触摸两名被害人隐私部位,并欲与安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安某拒绝。

2.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某让找两个小姑娘玩玩。被告人裘某、张成伟将安某、王某2、王某3叫到大杨树镇昌宏宾馆一楼103房间内。 陈某、张成伟、裘某、德某先后分别与被害人安某发生性关系。陈某与安某发生性关系后又对王某2身体隐私部位进行触摸,欲与王某2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陈某同裘某欲与王某3发生性关系,遭到王某3拒绝。

3.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张成伟、裘某、德某、杨某五人纠集在大杨树镇昌宏宾馆一楼的103房间,陈某提出找小姑娘玩玩。张成伟和裘某联系安某到房间内, 上述五人先后与安某发生性关系,其中被告人裘某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对安某进行殴打。

4.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张成伟、裘某、德某、杨某、腾艳雨六人纠集在大杨树镇昌宏宾馆一楼的103房间,陈某对张成伟、裘某提出找两个小姑娘玩玩。裘某将被害人安某叫到该房间, 陈某、裘某、腾艳雨、德某先后与安某发生性关系。后陈某、裘某、腾艳雨三人离开房间,当晚张成伟同安某住同一张床,并与安某发生性关系。

5.2018年5月末,被告人张成伟在得知被害人殷某(又名马辉)占有关某1转入其手机中的五千元钱未还时,便产生非法占为已有的想法。被告人张成伟先将被害人殷某拘禁在大杨树镇珈艺时钟宾馆一房间,后 以帮助他人讨债为由让被告人陈某、张某、董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关某2(犯罪时未满16周岁)来宾馆帮助其看管被害人殷某。被告人陈某、张成伟、张某、董某、关某2在对殷某实施看管拘禁的十多个小时中,多次对殷某进行了殴打、体罚。后殷某忍受不住殴打和虐待,便用电动摩托车载着张成伟到自己老婶李某2家抄回自己的身份证号。通过修改转账权限,将其手机内剩余关某1的三千元钱通过微信转账转到张成伟女朋友的手机中。张成伟将三千元占为己有并全部挥霍。

6.2017年9、10月一天晚上23时许, 被告人裘某酒后在大杨树镇火车站前一招待所房间内与被害人安某发生性关系,刘春霄、王某4、张成伟在场。被告人张成伟用手机录制了裘某、安某二人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并将该视频转发给德某、陈某等人。

7.2017年末,被告人裘某在大杨树镇林源小区刘煜(另案处理)的日租房内 对被害人安某进行殴打,强行与安某发生性关系。

8.2017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同裘某将被害人王某3带到昌宏宾馆二楼房间内, 被告人裘某在王某3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强行与王某3发生性关系。

9.2018年初的一天晚上,在大杨树镇火车站前汇宾楼旅店一房间内, 被告人德某同腾艳雨(在逃)二人先后与安某发生性关系。

10.(1)2018年4月21日23时许,在大杨树镇站前晶晶超市门口,被告人张成伟随意殴打尚宝龙。

(2)2018年4、5月份,被告人张成伟同任杰、王硕、马腾飞在大杨树珈艺时钟宾馆旁边小区里殴打安普瑞。

(3)2018年夏天,在博望中学校内男厕所附近,被告人张成伟帮助他人泄愤,伙同马腾飞(另案处理)从博望中学围墙跳入校内男厕所处殴打博望中学学生刘闯。

(4)2018年7月20日23时许,在大杨树镇蓝天网吧附近,被告人张成伟伙同张某、董某、关某2随意殴打龚某。

(5)2018年11月3日1时许,在大杨树镇金碧辉煌歌厅内,被告人张成伟伙同闵永琪等人殴打肖洪亮、李春雨。

11.2018年9月份的一天半夜,被告人陈某、李某1在大杨树镇开车时遇见马腾飞、韩某等人,提出要带韩某走,韩某不同意,陈某让韩某给找其他小姑娘。韩某、马腾飞、安某等人坐陈某的车到大杨树镇三期低保楼王某5家,将王某5、孟祥烁、陈雪带去海玉宾馆。当晚安某带着王某5、孟祥烁、陈雪三人到韩某住的舒鑫旅店房间内殴打韩某。事隔一二天后,被告人陈某向马腾飞提出找韩某来,马腾飞将韩某(案发时未满14周岁)、吉某(案发时未满14周岁)带到大杨树镇“答案奶茶馆”与正在这里玩扑克的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1、白某、黄佳伟、葛晓炎、杨磊等人见面。陈某让张某在大杨树镇爱佳时尚宾馆开房间,并对在场的其他人说想与这两个女孩发生性关系的和张某联系。后 马腾飞对韩某、吉某进行威胁恐吓,当晚在宾馆一楼房间内被告人李某1、白某先后与韩某发生了性关系。陈某当晚将韩某领到宾馆二楼一房间,二人在同一张床上睡到次日。陈某离开后,张某到二楼房间内强行与韩某发生性关系。随后的十几日中,马腾飞、张某将韩某、吉某带到大杨树镇华逸宾馆与黄佳伟、葛晓炎、杨磊、阚振龙、康佳哲(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性关系。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组织、策划、指挥犯罪组织成员同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期间伴随暴力帮助张成伟以非法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成伟明知被害人为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仍与之发生性关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两年内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害人为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仍与之发生性关系,帮助他人与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以非法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裘某、德某、白某、李某1明知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岁的幼女,仍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共同实施强奸犯罪时,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均属于主犯。

以被告人陈某为首的,以张成伟、裘某、德某为骨干成员的犯罪组织,从2017年9、10月份后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多次纠集在一起,实施强奸、非法拘禁、抢劫等一系列犯罪活动,侵害多名未成年人,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具备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属于恶势力集团犯罪。被告人陈某在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裘某、张成伟、德某为该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在首要分子陈某的组织领导下,多次参与实施犯罪活动。其中陈某纠集张成伟、德某、裘某实施强奸、与张某实施非法拘禁属于集团犯罪。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张成伟向殷某索要钱款并占为己有时,陈某等人不知道张成伟将索要的钱款占为己有,此抢劫罪不属于集团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具备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属于恶势力集团犯罪。 对陈某辩护人关于“陈某等人不属于恶势力集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实施强奸和帮助他人实施强奸时,属于未成年人,可减轻处罚,对张某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伟、裘某、德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成伟、裘某、德某、张某、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1“属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成伟、裘某、德某“属于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李某1等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应该明知被害人属于不满十四岁的幼女,仍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李某1的行为构成聚众淫乱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辩解“没有与被害人安某发生性关系”,因有同案犯及证人证实看见陈某与安某发生性关系,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拘禁被害人殷某,使用暴力手段索要钱财,其行为属于抢劫,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成伟的行为不属于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裘某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安某”,因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和其他证人证言证实裘某殴打安某,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辩解“没有和韩某发生性关系”及辩护人“指控白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韩某发生性关系,有被害人韩某陈述白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及对白某辨认的笔录证实,同案犯陈某、张某、马腾飞等人供述证实白某与韩某发生性关系,以及在发生性关系前一起商议如何与韩某、吉某发生性关系,马腾飞对白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白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虽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1明知除自己以外,还有其他人与被害人韩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属于轮奸,对辩护人关于“李某1的行为不属于轮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二项、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张成伟犯强奸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犯抢劫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犯寻衅滋事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 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 ,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 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犯非法拘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 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 被告人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 被告人德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

五、 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 ,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六、 被告人白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七、 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立柱

审 判 员  马群骥

审 判 员  金双双

人民陪审员  刘家凤

人民陪审员  吴旭平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人民陪审员  耿翠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晓 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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