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武帝刘彻刘彻为什么固执地打压匈奴?背后有什么真相?

作者:小千 更新时间:2025-02-20 点击数:

【千问解读】

说到,大家都会想到什么呢?下面小编为各位介绍一下相关的历史事迹。

实行“,独尊儒术”的文化政策,设五经博士,在京师长安兴建太学,又令郡国皆立学官。

因迷信神仙,热衷于和郊祀,曾多次巡游各地,。

自元朔二年(前127年)起,派、多次出击匈奴,迫其远徙漠北。

命岀使西域,沟通汉与西域各族联系。

汉武帝刘彻,当政54年,在其中竟有44年都是在抵御匈奴,为何汉武帝这么固执地打压匈奴?这背后究竟掩藏着什么原因? 本来,和匈奴中间一直靠和亲的方式来维持和平友好。

从开始,一直到阶段,汉朝曾一度与匈奴展开和亲,为匈奴供应了许多人生产的生活物资。

开始的情况下,和亲的确满足了维持和平友好的效果,可是到阶段,匈奴却在与汉族人和亲的同一时间,先后发起了三次规模性侵略,甚至于又一次逼得汉文帝差点儿! 而到汉景帝刘启阶段,匈奴略微安分守己了一点,却又涉及之中,为西汉政权产生了极大的损害。

匈奴部落一面与汉朝和亲,拿着汉朝带来她们的益处,一面非常躁动不安,自始至终找机遇侵略中原,抢掠财产。

很显而易见,在这类状况下,和亲早已失去维持和平友好的确保效果,反倒变成一件十分的外交关系事项。

当汉武帝刘彻登上皇位的情况下,西汉总算对匈奴展开了超强力的打压。

而他这一打,便是四十四年之久!由于汉武帝无论从心理上,还是从客观事实整体实力上,都满足了和匈奴开战的原因。

促进汉武帝心理上趋向于开战的第一个原因,和亲失效。

可以看出,从西汉年间开始,各代都选用了和亲的对策,却没有换得2个阵营中间的和平友好。

拥有那样一系列的前车之鉴,汉武帝主观性上怎么可能期待和亲?匈奴频繁规定和亲,却没有执行2个阵营的和平友好责任,没什么忠信可谈!从感情上,刘彻更期待出兵攻击,以眼还眼,来完全结算西汉对匈奴的宿怨! 促进汉武帝心理上趋向于开战的第二个原因,扩大国土。

各朝各代皇帝,大多数期待给自己后代子孙留有万代伟业,从而扩大国土,也是许多帝王穷尽一生所追求的理想化。

汉武帝攻击匈奴,一方面能够处理国家内部地域的稳定,另一方面,还可以为汉朝,开拓更加众多的领土,造就不世之功! 实际上,汉武帝的这类主战坦克心理,坚信汉文帝和汉景帝刘启也是满足的,只不过是文景俩位皇上的当政阶段,汉朝还不满足对匈奴开战的客观原因,而到汉武帝时期,战争必须的客观原因也早已完善。

西汉创建前期,我国贫弱,乏力抵御匈奴,即使能打胜仗,也会对我国导致极大的财政负担。

在西汉前期,刘邦的牛车甚至于不可以加上四匹色调同样的马,那军马急缺不难想象,而到汉武帝时期,民俗坐骑比比皆是,军马的难题当然也获得了处理。

相对的,汉武帝时期,我国积存的谷物应急物资,早已十分充足,满足了和匈奴开战的军事力量和经济实力。

心理上趋向于打压匈奴,客观事实上汉武帝时期也满足了与匈奴开战的军事力量,那刘彻怎么可能罢手!将打压匈奴作为自己一生心愿的刘彻,一打便根本停不下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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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田支家沟古墓 “荆轲墓”或为汉武帝刘彻公主墓

日前,根据现场发掘情况与文献记载梳理,陕西省研究院副研究员段毅认为在当地讹传已久的蓝田县支家沟“墓”,或实为之女、汉昭帝的姐姐鄂邑长公主墓。

但他强调,这仍只是他的推测,属于“一家之言”。

据了解,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陕西省考古研究院发掘的蓝田支家沟汉墓,是一座依山而建平地起陵的大型竖穴土圹墓,平面呈甲字形,墓葬由墓园、封土、墓道、壁龛、车马坑、前室、主墓室等组成,发掘时地面尚存留有高约10米的覆斗形封土,墓葬全长53米,最深距离现地面11米,出土随葬品3900余件。

关于墓葬内遗骨的鉴定结果为一位成年女性。

网络配图 发掘发现:主墓室被大火烧过 “主墓室已经被大火焚烧过,关中很多大墓都有这个现象。

”段毅告诉记者,这个墓葬是2009年在建设西安至商州高速公路时发现的,当考古人员进入场地时,施工已经开始,“墓道南部上面铺设有龙门吊的铁轨。

” 他介绍说,其实当他们一进入现场就认定,它应该是一座汉墓,当地讹传已久“荆轲墓”的说法似乎更站不住脚。

他告诉记者,除了封土的形制,还有职业的敏感,都认为这是一座汉墓。

“地面有高9.5米的覆斗形封土。

” 他表示,这么大的墓葬一般来说历史上都被盗掘多次,他们在发掘过程中发现至少有四处盗洞,主墓室两处、墓道两处。

之后,在发掘车马时,在一个盗洞里还发现有1996年的矿泉水瓶子,另外还发现一处埋有电雷管的哑炮,当时有很细的电线暴露在外。

墓主身份:不低于列侯级别 如何推断出墓主人的身份高低?段毅告诉记者,在文字材料中,除了封泥还有茧形壶上的大官(太官),还有车马器上的“右工”、封泥的“胞人”等,都显示了墓主人显赫的身份,至少不低于列侯级别。

“这座墓葬级别最重要的确定依据就是着衣式陶俑的使用,特别是宦官俑的使用,证明了身份极高。

”段毅介绍说,加上那么多有文字的封泥等旁证,确立其身份等级应该足够了。

他告诉记者,论文中他还是比较保守的说法,实际上这座墓应该是诸侯王一级的。

因为根据以往学界的研究,只有诸侯王一级的陵才会采用支家沟汉墓这种独占山头的格局。

“因为这个墓葬和以往发现的诸侯王相比规模要小些,但随葬品的级别又明显比诸侯墓葬高,所以我才取了比较保守的说法。

” 那诸侯王级别的陵墓和公主这类女性的陵墓,从陪葬和墓葬来说,是同一个规格吗?段毅解释说,汉书记载很明确,“长公主仪比诸王”,也就是说长公主享有和诸侯王一样的待遇。

网络配图 关键物证:头骨无法鉴定更多信息 既然发现了一块女性的人头骨残片,那可以通过这块残片推断出具体的历史时间吗?段毅告诉记者,关键是这个骨头经过火烧了,无法鉴定更多信息,只能确定是一名成年女性。

“因为火烧过,所以无法具体确定,毕竟人骨鉴定要有很多前提。

” 据介绍,该墓共出土3900余件(组)文物,以陶器物和铜质车马器件为主,还有金镶玉、360余枚“五铢钱”等。

出土的174件着衣式陶俑均为立俑,制作精美传神、栩栩如生,发式众多、面貌各异。

段毅介绍说,其制作时分头颅、躯干、腿、脚四大段模制而成,脸部的五官则是后期刻划而成,故表情各异,丰富而生动,神态各异,陶俑表面施橙红色彩或白彩陶衣,头发、眉毛、眼睛、胡须等绘为赭黑色,嘴唇多以朱红描绘,均经过焙烧,色彩附着较好,虽历经两千余年,有些色彩依然鲜亮如初。

墓主人为何疑似鄂邑长公主? 墓主人为何疑似鄂邑长公主?段毅解释说,根据墓葬形制、随葬品及文字资料,推测墓主人所处的时间在汉武帝与昭帝之间,身份不低于列侯级别,极可能是位来自皇宫的高等级皇室成员,因葬于蓝田,又出土带有南方地域特征的双鱼瓶,因此墓主人与这两个地域都应密切相关。

同时,安葬的匆忙则预示着墓主人离世事出突然,似乎与某件突发事件有关联,而墓内还出土带有“元年右工”纪念铭这样带有准确时间节点的文物,应与墓主人埋葬时间有重要关联。

经过与文献、考古资料对比分析,段毅推测,墓主人可能是汉武帝之女鄂邑长公主。

据了解,鄂邑长公主是汉武帝的女儿,汉昭帝的姐姐。

根据史料,鄂邑长公主丈夫为湖北的盖侯,“鄂(今湖北一带),县名,属江夏。

公主所食曰邑。

”鄂邑长公主名称由此而来。

网络配图 段毅说,鄂邑长公主在宫中抚养昭帝8年,地位尊崇,故墓葬出土众多供天子享有的高等级随葬品。

其次,其食邑在湖北一带,双鱼瓶与其身份相符。

此外,鄂邑长公主在元凤元年自杀,与出土文物上的“元年”纪念铭相吻合。

史载,汉武帝死后,年仅8岁的汉昭帝登基,以大将军辅佐,由唯一还活着的姐姐鄂邑长公主抚养。

鄂邑长公主在盖侯死后,和儿子的门客丁外人相好生子。

汉昭帝和大将军霍光听说此事,就下诏命令丁外人侍奉鄂邑长公主。

鄂邑长公主与上官相友善,上官桀及其子上官安,曾数次为丁外人求封侯爵,以配鄂邑长公主(公主只能嫁列侯,不能嫁给平民),大将军霍光专权,把持朝政,不许封侯。

她遂与上官桀、上官安及等合谋诛除霍光,事情被发觉后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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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时候法制经验:死刑并不能彻底杜绝人口买卖

我们今天的“拐卖”一词在中国古代法律里出现得很晚。

至少从秦汉至元明的历史时期内,中国古代法律一直把使用暴力或诈欺手段剥夺他人自由、使之处于被奴役状态的行为,称之为“略人”,将出卖略得人口的行为叫做“略卖人”。

一律处死刑的时代 现在能够看到最早的有关法律条文,是湖北张家山汉墓出土的西汉初年《盗律》,处刑极其严厉:只要有了“略人”的行为,无论是否已经出卖,都要处以“磔刑”(处死并肢解尸体);知情收买之人“与同罪”;不知情收买及转卖的,“黥为城旦舂”(毁容后男犯从事筑城、女犯从事舂米苦役),买者后来知情的,也要同样处罚。

另一条《捕律》规定,能够告发“略人”犯罪的,政府奖赏黄金十两。

史称“汉承秦制”,那么西汉初年的这几条法律,很可能直接来自于秦律,是法家提倡的严刑峻法政策的体现。

显然,“略卖人”被认定是极其严重侵害社会秩序的重罪。

不过,如果“略人”后自己强娶为妻,被认为危害程度要低一些,因此规定于《杂律》,罪犯“斩左趾以为城旦”(砍去罪犯左脚的前脚掌后从事筑城苦役)。

由于古代社会长期存在奴隶制度,人口买卖是一桩公开的生意,存在广大的“买方市场”,单靠死刑威慑,并不能消灭此类犯罪。

最著名的事例是汉初窦皇后(皇后)的小弟弟窦广国(字少君),他四五岁时就“为人所略卖”,家里到处寻找都找不到,先后被转卖了十几家主人。

他曾经被卖在宜阳,为主人进山烧作炭,作业现场发生了山崩事故,当时在山坡下有一百多人全都死在了事故中,只有窦少君一个人得以逃脱。

大难之后,窦少君又被转卖,新的主人把他带到了长安。

听说朝廷新立的窦皇后是观津人,他还记得自己老家的县名就是观津,也还记得自己本姓。

于是请人写了文书,将小时候姐姐采桑时,自己爬到桑树上摔下来的经历作为验证。

窦皇后也还记得自己的这个小弟弟,招他进宫盘问,上演一双姐弟相认的悲喜剧。

区分后果的法律规定 以后的法律仍然一直将“略卖人”列于不得赦免的重罪之列,但强调按照“略卖”的行为后果分别处罚,不再采用如秦汉那样简单的“一刀切”处死刑的刑事政策,处刑也有所减轻。

最为典型的是的法典《唐律疏议》。

其中的《盗律》“略人略卖人”条,明确“不和为略”(没有经过双方合意的就是“略”),而且10岁以下,即使本人表示愿意,也属于“略”。

除了直接的暴力胁迫外,“设方略”拘禁人身也属于“略”。

凡是略人作为奴婢的,处以绞刑;略人作为“部曲”(身份略高于奴婢的贱民)的,处以流三千里;略人作为妻妾子孙者,处以徒刑三年。

另外,唐律又规定了“和诱”,就是以欺骗之类的手段获取对方同意进行的人口买卖,处刑进一步减轻,“和同相卖为奴婢”,处流二千里;尚未售的,再减一等为徒刑三年。

唐律规定“奴婢贱人,律同畜产”,因此如果是“略卖”他人奴婢的,作为强盗罪处罚;“和诱”他人奴婢出卖的,“以窃盗论”,最高处刑流三千里。

如果是家长略卖卑幼为奴婢的,按照殴打卑幼的罪名处罚。

卑幼亲属指弟、妹、子女、女、侄子女、外孙、儿媳孙媳、堂兄弟妹,并谓本条杀不至死者。

最高刑罚为徒三年。

如果是“和诱”的,减一等处罚。

对于买方,唐律也规定得很详细。

如果是明知为“略”或者“和诱”而收买为部曲、奴婢的,比照卖方减罪一等处罚。

比如卖方处以绞刑的,知情买方处流三千里。

唐律还很细致地明确规定,辗转转卖的,买方知情仍然按照初买者一样处罚。

即便是初买者不知情,以后转买者知情而不声张的,仍然按照知情收买处罚。

但如果明知是祖父母、父母卖子孙而收买的,却要比照卖方加重一等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作为家长,处罚已经得到减轻,卖方再减轻处罚,就大大降低了法律的威慑力,所以买方要罪加一等。

进一步减轻刑罚 唐律的有关规定很详尽,在后世被长期沿用。

不过唐律对于案件被害人数没有什么特别的规定。

对这个情节做出规定的,是的法律。

《元史·刑法志》记载的元代法律,凡是“略卖良人为奴婢”,处杖一百零七下、流放边远地区;如果略卖二人以上为奴婢的,就要处死刑。

略卖人为自己的妻妾子孙的,处杖一百零七下、徒三年。

如果仅略而未出卖的,可以减一等处罚。

如果是“和诱”的,还可以再减一等。

另外,元代法律还恢复鼓励告发的措施,凡是能够告发“略卖人”罪行的,每告发一个罪犯,告发者“给赏三十贯”,告发“和诱”的二十贯。

赏金从罪犯抄家没收的财产中支出,“略卖人”罪犯没有财产的,就从知情买受方征收。

能够缉捕略卖人罪犯的政府衙役,也可以得到告发赏金的一半。

建立后,统治者在立法原则上强调继承唐律,并进一步减轻刑罚。

《大明律·刑律·盗贼》规定:“略人”卖为奴婢的不再是死罪,不分首犯、从犯,都处杖一百、流三千里;略人为妻妾子孙的,处杖一百、徒三年。

如果采用收养、过房之类名义转卖良家子女的,按照略卖人罪处罚。

如果是“和同相诱”卖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而且规定“被诱之人”也要减一等处罚,但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诱法”。

以前的法律都将奴婢定义视同“资财、畜产”,由此来规定略卖、和诱他人奴婢的罪名。

但明律没有这样的定义,略卖和诱他人奴婢,比略卖、和诱良人减罪一等。

尽管《大明律》没有沿袭元代法律按照被害人数量来定罪量刑的原则,但在明代后来的条例里,恢复了这一规定——“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略卖良人子女,不分是否巳经卖出,罪犯全部“发边充军”,如果略卖至三人以上、或者是再犯略卖人罪的,“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后发“极边”永远充军(世世代代在当地为军户),买方则仍然按照明律规定处罚。

有意思的是,这条条例还规定,妇女犯此罪的,处罚其丈夫。

丈夫不知情的才处罚妇女本人。

另一条条例规定,要是将内地人口略卖到境外,就要处以绞刑,罪行发生地的长官也要处以革职、武官调“烟瘴地面”当差。

再次走向重刑 满清入关后,全盘继承了明律。

但是在陆续发布的条例中逐渐加重对略卖人罪的处罚,并且开始使用“诱拐”、“拐带”作为罪名,立法愈加细密而繁琐。

、年间,廷先后颁布,最后在年间最终定型的条例,将诱拐妇女儿童作为死罪,无论是以“典卖”名义,无论是将被害人作为奴婢还是妻妾子孙,无论被害人本身是奴婢还是良民、无论是否已经成交,首犯都要处“绞监候”(监禁至由中央最高级官员参与的秋审来最终决定是否执行绞刑),从犯一律处杖一百、流三千里。

如果是使用“邪术迷拐”儿童的,首犯绞立决,从犯发极边四千里充军。

如果是将诱拐的妇女儿童“开窑”(开设妓院)的,无论妇女儿童是良民还是奴婢,首犯处斩立决,从犯发黑龙江给披甲人(边防军人)为奴。

奇怪的是,条例一方面加重对于“略卖人”罪的处罚,另外又网开一面地允许在贵州进行公开合法的人口买卖。

例如,三年首次颁布,乾隆年间定型的条例规定:外省民人可以在贵州收买“穷民子女”,只要经过当地“官媒”的中介,地方官府在契约上盖印证明,一次购买不超过四五人的,就可以带往外省,以后允许的范围扩大至云南。

这样的政策引发了更多的犯罪,朝廷也就接连立法。

比如规定,如果当地有诱拐本地儿童暗中售卖给外地民人的,就要按照诱拐条例处刑。

专门结伙“指引捆拐、藏匿递卖”的,就按照“开窑例”处刑,首犯斩立决,从犯充军,知情窝藏者一律近边充军。

如果是通过杀伤劫夺苗族妇女子女进行贩卖的,无论是否出境、已卖未卖,按照强盗得赃律,不分首从全部枭首示众(斩首后将首级悬挂于高处)。

除了地方性的立法外,清代条例还逐渐加重对于地方官府的处罚。

地方官府对于收留迷失子女情况不报告、未能及时抓捕诱拐人犯的,当外地抓捕到人犯后,原案发地的官府捕快按照未能及时破获强盗案件处罚。

知情不捕捉诱拐人犯的,捕快按照罪犯处刑减一等处罚。

各地方保甲也被赋予职责,见到“外来之人带有幼童幼女行走、住宿,者”都有权盘问,发现嫌疑的要立刻报官。

乾隆年间又规定,发现将内地人口贩卖至海外的,不分首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当地文武官员“稽查不力”也要“交部分別议处”,有受赃的,要按受财枉法赃治罪。

至光绪年间,再次加重“拐卖威逼”人口出洋罪行的处刑,只要“诱拐”已成,首犯处斩立决,从犯绞立决。

内在的矛盾 从秦汉法律重刑严禁、到唐宋元明法律分情节判刑,再到清朝的重新希望以死刑严禁,中国古代处罚拐带罪走过了一个典型的“马鞍形”。

而在清朝法律中最为典型地暴露出这个马鞍形过程的内在矛盾——在合法存在的人口买卖背景下,要禁绝“略人”、“拐带”,使用任何一种刑罚力量都是无法做到的。

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上海发生的“黎案”,就暴露了这个问题。

当年,有个在四川任府经历(正八品)的官员黎廷钰去世后,其妻子黎黄氏带了幼子黎炳铎扶柩回广东老家。

因为黎廷钰出身于四川经商的富商家庭,颇有财富,黎黄氏一行带了15名婢女,细软行李百余件。

乘长江班轮途经上海时,在租界码头遭巡捕房巡捕拘捕,被认为是“拐匪”,押至公共租界的会审公堂审讯。

会审公堂中方主审官关絅之很快审明黎黄氏并非拐匪,于是拟判暂押公堂的女班房候释。

但是,参加陪审的英国副领事德为门却认定是“拐匪”案件,硬要将黎黄氏等押入西牢,并与关絅之争吵,指挥西人巡捕撕破中方官员朝服,殴伤公堂差役,将黎黄氏等强押西牢。

关絅之向上海道台呈报详情后,宣布“罢审”。

此事引发群众抗议,商民团体发出告同胞书,并通电外务部和商部,发起罢工、罢市,游行示威,遭巡捕房镇压,酿成血案。

最后中外双方通过谈判达成了协议,黎黄氏被释放。

这一事件暴露出清朝法律一方面严惩拐带、一方面又允许人口买卖的弊病。

第二年两江总督、南洋大臣周馥上“禁革买卖人口折”,建议禁止人口买卖。

同年修律大臣沈家本又上《禁革买卖人口变通旧律议》。

经过几年的激烈讨论,最后在1910年公布的《大清现行刑律》中禁止人口买卖,1911年公布的“新刑律”进一步确认,总算补上了清代以及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大漏洞。

总之,历史经验说明:第一,单靠死刑无法禁绝人口拐带。

第二,买方市场的存在,是严刑无法奏效的最重要因素。

尽管采用了买受方同罪的处罚,但是利益驱动力仍然足以逾越刑罚的威慑。

因此从买方市场入手,通过社会政策来解决买方市场问题才有刑罚的威慑力。

第三,区分情节使用刑罚力量的同时,更重要的是需要严格执法,绝不网开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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